派出所开展法治宣传进乡村活动(加强法治宣传增强群众法律意识)

中国湘乡网5月26日讯 (通讯员:胡月)近日,育塅乡联合乡司法所开展以“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为主题的法治宣传活动。

活动现场。

此次活动主要宣传解读宪法、民法典、乡村振兴促进法、国家安全法以及未成年保护、疫情防控、安全生产、扫黑除恶等与群众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

宣传现场。

当天,工作人员来到农贸市场,为群众派发了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宣传资料,引导群众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促进村民法治素养提升,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下一步,该乡将进一步丰富普法形式,坚持以活动为牵引,将法律知识送至田间地头、农舍村屋,促进村民法治素养提升,为实现乡村依法治理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来源:湘乡市融媒体中心】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向原创致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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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宣传最后一公里(法律人眼里的鸡蛋与围墙)

文章来源:燕大元照

从貌似琐碎的细节出发,寻求制度建设的原理与途径,这是作者的典型论证方式。

今天的法律人树立一种不弃微末的精神,重视法治的细节建构,就不仅指向制度,更是改造文化。

周大伟:法律人眼里的鸡蛋与围墙

源 | 节选自《法治的细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春节期间,我在凤凰卫视的“壹周立波秀”中看到,那位以“海派清口”而著名的表演艺术家,正在上海某剧场里带领着上千观众笑侃那句2010年流行语——“我爸是李刚”

周立波(出场):“举头望明月,我爸是李刚。”(观众笑)

周立波:“下面请大家和我一起来,说得整齐些。日日思君不见君……”

观众(齐声):“我爸是李刚。”(观众笑)

周立波:“桃花潭水深千尺,不及……”

观众(齐声):“我爸是李刚。”(观众大笑)

周立波:“同是天涯沦落人,我爸真的是李刚。”(观众爆笑)

在一阵阵狂欢般的笑声中,我忽然在想,在李启铭交通肇事案件中,我们固然也许更应当同情那几个在车祸中伤亡的同学,但此时此刻,在这个剧场里,是否有人会想到,对住在中国北方河北省保定市某一座居民住宅里——因为儿子闯了这么大一个祸而陷入巨大耻辱和尴尬的李刚一家人,是否也需要给予些(哪怕就那么一点儿)同情和安慰呢?在这个国家一年一度最重要的法定假日里,在中国最文明发达的上海滩上的豪华大剧院里,上千个男女老少齐声对一个中国公民及其家庭如此般地羞辱和贬损,是不是有点儿过分了?我不知道,在世界表演艺术史上,这种事情是否有过先例?

看来,观众们真的是中了周立波的“诡计”。周立波随后对观众们说:“我知道你爸是李刚,我代表李刚谢谢大家。”谁都有一时糊涂的时候,当人们在高喊着“我爸是李刚”的时候,大概把自己的亲爹那码事儿给忘了。如果我是周立波,大概会模仿当年样板戏《红灯记》里的著名台词告诉自己的观众:“可是,李刚他不是你们的亲爹,李奶奶也不是你们的亲奶奶!”

不过,我还是发现,“恻隐之心,人皆有之”这句话,实在是千古真言。周立波还给观众们播放了一段李刚在电视里为自己的儿子的行为痛哭流涕的镜头,然后用嘲笑的口吻说道:“看他这个难受的样子,知道的,他是在道歉悔过;不知道的,还以为是他自己的儿子被车撞了呢?”不知道周立波发现没有,这一次,观众们没有爆笑,掌声也十分零落。

2009年2月的一天,日本著名小说家村上春树来到以色列领取耶路撒冷文学奖。他表情肃穆,在领奖词中向世人道出了那句可能会千古流传的词句:

“在高大坚硬的墙和鸡蛋之间,我永远站在鸡蛋那方。”

情感丰富是小说家的语言特质。不过,当有一天我听到一位法律学者在斩钉截铁地复述这句话时,不免心存疑虑。因为,事实上,在法律的天平上,所谓墙和鸡蛋的位置在一定条件下是可能发生调换的。

比如,当年,在那“万恶的旧社会”,当地主老财剥削欺压贫苦农民的场合,贫苦的农民们显然是弱势的“鸡蛋”;但是,当贫苦农民们举着火把和大刀来烧杀地主时,地主们可能也成了“鸡蛋”;

比如,当邓玉娇在巴东的洗浴中心遭受官员欺侮的时候,这个弱女子显然是无权无势的“鸡蛋”,但当此案在媒体大面积曝光后,全国人民几乎万众一心地站在弱女子一边之时,那个被刺死的官员邓贵大所在单位以及他的家人,此时似乎也成了人人喊打、噤若寒蝉的“鸡蛋”。

比如,当李启铭开车在校园里撞人并口出狂言“我爸是李刚”时,被撞伤亡的同学和在场的行人是弱势的“鸡蛋”,但是当媒体间已经将“我爸是李刚”这句话造出36万条搞笑段子的时候,当周立波在上海某剧场领着上千名观众齐声高喊“举头望明月,我爸是李刚”的时刻,李刚一家人似乎也成了可以供亿万人民煎蒸炒煮的“鸡蛋”。

我在想,无论天底下有多少人都在义无反顾地“仇富或仇官”,至少作为法律职业人士,我们是否需要多少保持一点儿理性思考呢?否则,我们这些人花这么大工夫来学这个名为“法律”的东西,对社会的公平正义(或称和谐)又有什么意义呢?

80年代,美国哈佛大学刑法学教授、纽约著名执业律师艾伦·德肖维茨(Alan Dershowitz)来到北京。在和中国同行的座谈中,他不可思议地听到一个提问:“为什么政府要花钱为破坏社会主义法治的人辩护?”惊讶之余,他还是耐心而镇定地回答说:“司法正义,不管是社会主义,资本主义或者其他种类的,都不仅仅是目的,而且是一种程序;为了使这一程序公正地实行,所有被指控的罪犯都必须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决定一个被告是否应被认定有罪并受到惩罚,政府必须提供证据,而被告应享有公平的辩护机会。”

德肖维茨自传

《一辩到底:我的法律人生》

几乎毋庸讳言,巴东的邓贵大确属死有余辜,重庆的文强确属在劫难逃,保定的李启铭确属罪有应得。但是,当我们把他们押上审判台的时候,难道不是也有必要坐下来好好研究一下,尽可能负责任地举出证据,再对他们定罪量刑吗?换句话说,罪犯也是人,他的家人和亲友也需要得到应有的同情和尊重,而不是肆无忌惮的嘲笑和歧视。

2011年开春第一期《南方周末》在专题“十五位父亲和他们的世界”中,刊登了原重庆司法局原局长文强之子文伽昊回忆父亲的文章。新中国成立以来,媒体刊登亲属回忆已被处死贪官的文章,这在中国实属罕见。我第一眼看到这篇文字,就预感到:此文将引发争议。我所最感兴趣的,只是该文中的如下这段内容:

文伽昊在采访文章里说,文强被执行死刑当天,他被通知与爸爸见面。文强流着泪说:“娃儿,给我磕个头吧。”文伽昊照做了,但他不知道那就是他们最后一面。文伽昊说,“老汉儿(重庆人对父亲的称呼——作者注)离开这段时间,还是有人对我好。有一回,我坐出租车,的哥好像认出我了(我的名字和照片在媒体上出现过),车上他一直跟我聊打黑,聊文强,偷偷观察我的反应,我假装看着窗外。下车的时候,他跟我说,好好保重自己。”文伽昊最后说:“我不知道人们什么时候能够淡忘了我父亲,那时候我可以过得正常点了。”

促使我在春节假日期间写下这篇文章的另一个原因,是我从众人笑侃“我爸是李刚”这个故事里,联想到20年前发生在美国爱荷华大学校园里那件令人惊悚的案件。

1991年11月1日下午,中国留学生卢刚枪击杀人血案震惊全美国。在美国的中国学生们被惊恐、哀伤、慌乱的气氛笼罩。大家担心美国会发生仇华排华的暴动,第二天很多人都不敢上街。有的人甚至把值钱一点的东西都放在车后备箱里,准备一旦美国境内发生排华暴动,就驾车远逃。

被卢刚无辜枪杀的美国教授里,有一位名叫安妮的副校长。安妮是教育学院的教授,是传教士的女儿,生在中国,自己无儿无女,但她待中国学生如同自己的孩子。安妮中弹后在医院里急救时,她的3个兄弟弗兰克、麦克和保罗,火速从各地赶来,守护在病床前。

当医院在宣布安妮死亡后,三兄弟围拥在一起祷告,并写下了一封给卢刚父母亲友的信。

信里写道:“我们刚刚经历了这突如其来的巨大悲痛……在我们伤痛缅怀安妮的时刻,我们的思绪和祈祷一起飞向你们——卢刚的家人,因为你们也在经历同样的震惊与哀哭……安妮信仰爱与宽恕,我们想要对你们说,在这艰难的时刻,我们的祷告和爱与你们同在……”后来,安妮的三兄弟希望这封信被译成中文,附在卢刚的骨灰盒上。他们担心因为卢刚是凶手而使家人受歧视,也担心卢刚的父母在接过儿子的骨灰盒时会过度悲伤。唯愿这信能安慰他们的心,愿爱抚平他们心中的伤痛。

去年初冬的一天下午,我在北京某高校法学院里给研究生们放映并讲解美国著名的影片《十二怒汉》。在进入讨论环节时,同学们结合中国实际讨论起了李启铭交通肇事案件。有个女同学情绪激动地说,从李启铭的言行看,他的犯罪性质应当属于故意杀人。显然,这个女同学的结论属于偏激之词。我没有打算为此讨论中国刑法的具体条文和犯罪构成要件,而是当场特别提醒她回顾一下,那个由著名演员亨利·方达扮演的陪审员对其他11名打算轻率定局后早点儿回家的陪审员们说的那句话

“我其实也没有太多的把握来反对你们的判断。我只是觉得,当我们要把一个年轻人送上电椅之前,难道我们就不能在这个房间里坐下来好好讨论讨论吗?”

千万不要揣测我可能是河北保定人,更不要推定我可能是李刚家的亲朋好友。我只是比有些人多了些额外的思虑。我曾在课堂上启发同学们对如下问题作出思考:李启铭闯祸的时候还是个22岁的年轻人,他当时是在什么语境下说的“我爸是李刚”这句话?他的父亲李刚在事后几乎成为子债父还的“主犯”,举国的媒体大有不吞噬李刚父子誓不罢休的来势。这些情形,难道不是也值得我们坐下来好好讨论讨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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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细节

娓娓道来的故事,铿锵有力的驳斥,看似平淡的讲述,深刻分析的法理。时而淡定,时而义愤,时而慷慨,时而平静,我们会随着作者的思路浮想联翩,随着作者的情绪喜怒哀乐。这就是《法治的细节》,一本讲述世间法治的人情世故,日积月累的的思考记录,从貌似琐碎的细节出发,寻求制度建设的原理与途径,这是作者的典型论证方式。本书也启发我们反思一个问题:人类不同文明,就需要调整的关系和遭遇到的困难而言,相互之间并无多大分别,但是所形成的制度模式却差异甚大。这种分歧也许跟民族整体思维方式的不同有深切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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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宣传70周年(普法宣传出版管理条例)

普法宣传70周年?出版管理条例,下面我们就来聊聊关于普法宣传70周年?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普法宣传70周年

出版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 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 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 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条 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

第九条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

第十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发展。

第十一条 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出版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还应当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

设立报社、期刊社或者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的,申请书还应当载明报纸或者期刊的名称、刊期、开版或者开本、印刷场所。

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登记事项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出版单位领取出版许可证后,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依法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属于企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不得超过180日。

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机关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报社、期刊社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期刊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出版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二十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

出版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三章 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三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

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四条 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在版编目数据,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保证出版物的质量。

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第三十条 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出版、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科书出版、发行资质。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

第四章 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

第三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二条 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

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有关证明,并依法与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签订合同。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印刷、发行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三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承接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业务;但是,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境外委托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的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委托人应当持有著作权人授权书,并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四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承接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第三十五条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验证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三十九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十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

(一)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

(二)非法进口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

(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五)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五章 出版物的进口

第四十一条 出版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

第四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具有进口出版物内容审查能力;

(五)有与出版物进口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还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十四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的内容。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负责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直接进行内容审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无法判断其进口的出版物是否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请求,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的,可以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费用。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禁止特定出版物的进口。

第四十六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进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禁止进口的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并通报海关。对通报禁止进口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海关不得放行。

出版物进口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四十八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在境内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必须报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

依照前款规定展览的境外出版物需要销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九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五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

(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第五十一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或者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版单位综合评估办法,对出版单位分类实施综合评估。

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和进口经营单位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行政许可。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在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出版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章 保障与奖励

第五十四条 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第五十五条 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出版物的出版:

(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

(二)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以及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

(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有重大作用的;

(四)对推进文化创新,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

(五)对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有重大作用的;

(六)其他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第五十六条 国家对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予以保障。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和盲文出版物的出版发行。

国家对在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在农村发行出版物,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十七条 报纸、期刊交由邮政企业发行的,邮政企业应当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准确发行。

承运出版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对出版物的运输提供方便。

第五十八条 对为发展、繁荣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九条 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第六十四条 走私出版物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出版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七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司法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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